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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毛泽东对晋绥日报编辑人员的谈话,人们都非常熟悉“办报和办别的事一样,都要认真地办,才能办好,才能有生气。我们的报纸也要靠大家来办,靠全体人民群众来办, 靠全党来办,而不能只靠少数人关起门来办。”(毛泽东选集第4卷1262页,人民出版社1960版)这一段,正是从这一段论述引申出著名的“全党办报,群众办报”的观点,可不知为什么,另一段,也是开头的第一段,却很少有人仔细研究,这一段是这样说的:“我们的政策, 不光要使领导者知道, 干部知道, 还要使广大的群众知道。有关政策的问题, 一般地都应当在党的报纸上或者刊物上进行宣传。”(毛泽东选集四卷合订本,第1213页)如今,读着这一段论述,我的眼前却浮现出三个字:知情权。
知情权的界定
在谈论知情权之前,让我们先对知情权进行一番界定。
根据法理,知情权是指每个人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权利。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也常常被国内学者表述为了解权,知晓权,情报权,信息权。 简言之,知情权作为人权中的一种,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诸活动的权利,它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它事务的了解要求。政府是权利相对人,负有向公民、社会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在现代社会中,法治与信息是时代特征,而对信息的需求与满足是公民积极有效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实现政治民主权利的必要条件。正因如此,二战以来各国日益重视此种权利的地位,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肯定知情权的宪法地位以后,芬兰、美国、瑞典、日本、澳大利亚、英国等通过法律制度或司法实践对知情权的保障呈现出强化的趋势。在中国,宪法并未肯定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地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建设的深入,对知情权的研究开始初见端倪。 许多学者都认为知情权是西方的舶来品,殊不知,在毛泽东对晋绥日报编辑人员的谈话中已有涉及,只不过,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才使这一关于知情权的论断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疏忽了。
知情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人权,其理论的逻辑起点在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 中国的宪政建设关注的焦点在于如何在观念上扭转公民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淡漠和权力崇拜意识的浓烈。这些落后的观念是文化传统遗留的沉痼,它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作。在现实性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分别代表着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甚至是对立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两者对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 而究其本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物质财富直接或间接的转化形式,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其本质上是公民创造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应当从属和服从于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根本对立的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对自身本质的异化。国家权力同公民权利相协调的合理基础只能是国家权力在根本上以实现公民权利及其所体现的利益为目的。一旦脱离此基础,国家权力就背离了自身的本质,其政治合法性就应受到质疑甚至否定。政治合法性就是正义性,其大小或多少从根本上决定国家权力的稳定与有效。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应当而且能够是人类历史上政治合法性最强的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对立统一关系的思索有助于明辨知情权研究中遇到的阻碍。对知情权的关注始于新闻舆论对国家政治生活报道的合法与正当,是从公民表达自由中引申出的一种“听”的权利。而由此引发的争论常常成为质疑知情权之人权属性的依据:知情权的存在是否妨碍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如前所述,国家权力应从根本上实现公民权利及其所体现的利益,它背离自身本质的程度愈深,范围愈大,其政治合法性就愈小。于是,如果我们坚持政治生活的民主与合法,如果我们肯定公民知悉立法、行政、司法的一切事实真相的要求是正义的,如果我们肯定公民有效参与政治生活的前提是信息的公开,那么对公民知情权的确立与保障必会成为人权保障的内核之一。就知情权的争论,也将不再纠缠于对其人权属性的质疑,而应关注知情权如何合理合法行使的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民知情权是从言论自由权中发现的一项"潜在"的权利。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或法律中写上知情权这个概念。对知情权的规定,除了国际人权法在规定表达自由时特别说明包括了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外,主要是通过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公开有关信息的义务性规范的方式来体现的。由此又产生了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的概念。我们现在知道的最早直接就国家信息公开作出规定的法律,是制定于19世纪初、后经多次修改的作为瑞典宪法一部分的瑞典《出版自由法》,其中第二章标题即为"正式文件的公开性"。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许多国家都相继制定了信息公开法,有的则在行政法里规定了有关事项公开的条款。信息公开,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拥有的文件、资料、公开举行的会议记录以及其他有关公共信息应当定期公布,任何公民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向有关机构要求查阅、索取它所控制的信息资料,有关机构必须提供。信息公开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对秘密和公开信息作出明确的界定,属于国家、法人和私人秘密的信息,当然不许公开,如美国《信息自由法》有关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就有9项之多。信息公开法还有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公民索取信息资料的程序作出规定,并赋予公民申诉和起诉的权利。比如:有关机构在得到公民索取信息请求后必须在若干时日内提供或答覆;如果不能提供必须说明原因并允许公民申诉;公民在请求不能满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而有关机构则对不能提供的理由负举证责任。信息公开法既然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当然也就是对记者采访报道权的保障。在有的国家,就曾多次发生过新闻记者因为不能从有关机构得到资料而向法院起诉的讼案,法院可以判令有关机构必须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记者无理而驳回起诉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源要比有些国家充足得多。有的国家在宪法里只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样二三个词,就从中推演出有关知情权的长篇大论,制定出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不仅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而且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有关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所以中共十三大提出"重大的事情让人民知道",是有充分宪法依据的,也是与毛泽东同志在对晋绥日报编辑人员的谈话中的精神一脉相承的。
我国至今还没有全面规定公共信息公开的法律,今年全国人大还有代表提议制定这样的法律(《中华新闻报》3月10日)。不过在我国现行的一些单行法律中,已经有若干关于重大信息公开的规定,例如:
关于国家事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公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诉讼案件审判公开(《宪法》和三个诉讼法),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官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这也意味着有关事务的公开,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还大力倡导政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等,并为此颁发了若干规范性文件。
关于社会公共信息有:统计机构要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保护法》),城市政府应当公布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法》),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及时发布(《气象法》),疫情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传染病防治法》),地震震情和灾情应当公布(《防震减灾法》),汛情应当及时发布(《防汛条例》),国家对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产品质量法》),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公司法》、《证券法》),等等。
关于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最主要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的权利。
以上列举的这些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当然不能说已经很丰富、很全面了,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将会制定更多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这类规定,应该认为就是对公民知情权的规定,也就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因为,记者的采访权是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在信息已经公开的场合下是一种"消极权利",就是说,公民可以自由地获知所需要的信息,记者也可以自由地采集和访谈,获取新闻材料,通过新闻传播让更多的人知悉,国家、社会和他人只是承担了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但是,在许多场合下,知情权又是一种"积极权利"。有关信息本来是应当公开的,应当让公众知悉的,但是现在它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人士的手里,知情权必须借助特定单位或人士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特定单位或人士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记者对于这些特定单位或人士就享有通过采访获取信息进行报道的权利。我们说的知情权主要是指广大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所以承担公开信息义务的,主要就是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新闻记者向有关部门了解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情况,有关部门一般不得拒绝。
现实的尴尬与成因
“知情权”现在已经成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人们谈论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历史事实的知情权……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公众的知情权在“应知”和“实知”之间,还有一条较大的鸿沟。
如在某些财务混乱、亏损严重的企业里,厂长(经理)独断专行,大肆挥霍或贪污公款,职工群众虽多次上访,想了解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但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常常使职工群众的这种要求和权利成为泡影。再比如,群众想对政府官员某些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解,几乎也是阻力重重,难以实现。举一个例子,原舞钢市委书记李长河雇凶杀人案败露之后,中央领导同志曾批示:“要彻底查清此人的使用背景。”此言一语中的。对某些人飞黄腾达的背景,比如他是凭什么上去的?是政绩好,还是行贿的结果?走谁的门子?等等,这些,无疑都在公众的知情权范围之内。可令人遗憾的是,此中之“情”,只有当这个人“自我毁灭”、媒体曝光之后才能知道,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马后炮”式的知情权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在电视新闻中常见这种情况,记者拿着话筒采访,被采访人态度蛮横,有的对记者大打出手,而某些负责人对此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法学理论告诉我们,“公众有了解并利用新闻的权利”。报纸就是为公众搜集并发表新闻的机构,而阻挠、干扰记者采访,其实就是干扰和阻挠公众了解利用新闻的权利。难道他们真的有这种干扰记者采访的权利吗?显然没有。
以南丹矿井“7.17”特大透水事故为例。特大透水事故死难众多却被隐瞒了半个多月,正值全国全党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并特别重视党和人民的血肉关系之时,也在党中央国务院发出安全生产声声警钟之后,这一官商勾结、草菅人命的特大事故性质之严重,手段之恶劣,实属罕见。对这样既十分重大又瞒而不报的恶性事故,人民群众——包括死难者家属、当地各业各界人士及外来投资建设者、全国各地对此关注的人们,当然也包括广大新闻记者在内——都应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应当看到,人民拥有这种知情权和监督权,不是对人民的恩赐和褒奖。在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国家,作为主人的人民大众,有权了解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事情,包括突发性的重大事件,尤其是涉及人民群众自身生命安全及政府官员是否忠于职守的重大安全事故,也有权对负有责任的“公仆”们提出质询和监督。
然而,遗憾在于,南丹矿难在被责任人及当地某些党政官员死死隐瞒之时,人民固然无从获得知情权,但到了新闻记者把此事捅破从而使之被中央严肃追查之后,人民大众特别是当地的群众,依然只能通过中央和外地传媒获得有限的信息,至于对此的监督权就基本谈不上了。一个原因是,当地的各类传媒,除了刊发指定的极少数稿件外,都无法对此作出相应报道。一个由当地新闻界揭露的恶性重大事故,当地新闻界却不能进行应有的深度采访和报道,以便警示社会,震慑邪恶,打击不法,维护稳定,以进一步唤起人们的安全生产意识,同时通过传媒把这一重大事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给予广大人民群众,这确是令人遗憾的事情。
一个封闭社会最终将被封闭所毁灭。封闭是禁绝信息的即时流通与全面传播,既不让国内的人知道国外的事,也不愿国外的人知道国内的事。而有限制的公布一些无关疼痒的所谓正面消息,就是所谓的“新闻发布会”。它习惯于把信息分成等级,领导人能够专享全面真实的最高等信息,而基层的老百姓当然只配分享一点杯羹而已。于是知情权被政治纪律腰斩,被新闻审查官豪爽的分割成几个级别。在一个缺乏知情权的社会里,公民们被莺歌艳舞的大好局面所欺骗,我们的媒体也习惯于报喜不报忧的讨好。而真实情形只有天知道,假如新闻工作者出卖了新闻的良知,假如有偿新闻泛滥成灾,假如报纸广播与电视只愿意充当政府的传身筒来不厌其倾地图解政治,假如舆论成了意识形态工具的同谋,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还有什么保障?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没有知情权的土壤。在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中,“民可使由之而不可使知之”的理念伴随着每一决策的作出,百姓根本就无知情权可言。中国二千多年的"官本位"思想、"以吏为师"的思想根深蒂固。政府面对人民的心态是居高临下的,觉得自己做官是在施恩于百姓,他是"管理你们的、甚至可以随便骚扰你们的",而未能够认识到实际上所谓百姓、小民才是养活自己的人。因为他们是纳税人,所谓"父母官"完全是颠倒是非的概念。这一是非颠倒回来的结果应当是"父母民"。因此,政府官员对于自己的职能尚未完全清楚,或者虽然在理论上清楚,在年终政绩总结报告上也清楚,可是在实际行政过程中就言行不一了。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公民的知情权被牺牲当然就顺理成章。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鲁迅先生说的瞒和骗,红肿、长疮化脓的烂肉非要被说成艳若桃花、美如乳酪,到最后实在掩盖不住的时候已经是病入膏肓,无药可救。
而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新闻记者,在需要了解有关信息时,即使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是往往没有明显的权利感,有时甚至还会遭到不同程度的阻碍并且难以排除。这主要是有两个原因:
一是观念问题。在传统观念里,法律是约束老百姓的,而不是约束管理者的。所以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范,在这些部门和人士的观念里却不认为是义务,而在相对的权利人的观念里也不认为是权利。最典型的是公开审判制度,早在我国1954年《宪法》就已经有明文规定,但是长期来新闻媒介和记者却被告知诉讼案件必须终审判决以后方许报道,直至1998年最高法院院长要求把公开审判落到实处,提出允许新闻媒介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进行报道,人们这才"发现"在公开审判的法律规定中蕴含着的新闻媒介和记者的采访报道权。可能也是出于观念上的原因,有的部门"习惯地"会把本应自己承担的义务变为针对他人的禁令,比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但有关部门在阐述这一法条时并未就此作出可操作的承诺,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报道未经公布的疫情。由此可见,光有法律条文还不行,权利方、义务方,都要以正确的观念用法、执法,法律才有权威。
二是制度问题。信息公开作为知情权的规定,其权利主体是公民(包括记者),但是现在权利人在自己这一权利不能实现时却无能为力。就是说,如果有关义务主体拒不履行义务,不提供有关信息,我们除了说他们"违法"之外,目前还没有直接的办法来维护自己知情权和采访权,要求他们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成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实际履行的义务。这里的关键是,当权利遇到阻碍时,要有一定的救济途径。我认为按照现行法制,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纳入信息公开制度似乎是可行的。这就是修改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或者在相应的行政法里规定,凡是法律已经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而拒绝提供的,公民(包括记者)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上级复议部门裁定或者法院判令该部门提供这一信息。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知情权和采访权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请求法律救济时,这一权利才可以认为是一项真正的权利。
知情权就是公民自由在信息人人共享方面的表现,是个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如果得不到相关信息,我们就不知如何更好地生存和发展。知情权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在机构林立的国家机器面前,不了解情况的人民只不过是懵懂的群体,人民当家作主只是一句空话。如果一个政府真正是人民的政府,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知情权还是防止腐败的良药。一个真正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应光明磊落,欢迎公众检查监督。在《人权宣言》的第十条与第十一条里记载着这样一段真理:“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近年来广东人大代表强烈要求公布一些决策与失误的内幕,就是这种权利意识正在逐步觉醒的体现。民众“知情”能监督、促进政府部门工作,一个部门要能真搞好工作,就必须尊重民众的知情权。最近,上海市将以往以红头文件方式下发的内部资料《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摆进书报亭,无疑是意识到了民众享有知情权所能起的作用。
我们盼望会有一部政府公开法。到那时,知情不再是某个机关新潮的举措、某个领导的恩准,也不是因为有私人的关系,而是因为我们有权知道;在那部法律下,国家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将受到严格保护,而任何可以公开的事项都不会被蒙上黑幕;如果政府拒绝人们查阅,将有可能被告上法庭……到了那一天,我们才真正有了知情权。
保障知情权的现实意义
“群众知道了真理, 有了共同的目的,就会齐心来做。……群众齐心了, 一切事情就好办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使群众认识自己的利益, 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报纸的作用和力量,就在它能使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最迅速最广泛地同群众见面。”(毛泽东选集四卷合订本,第1213页)毛泽东在对晋绥日报编辑人员的谈话中,早已指明知情权能给我们工作带来的好处,而在当今,提倡与保护知情权就更有着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1知情权是实行新闻监督的理论支点。
公民只有在了解政府活动的情况之下,才能有效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实现公民的监督权与罢免权。这是确立知情权的现实前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宪法第二条)的社会主义中国,确立知情权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公众的监督与制约。随着政治民主化的进程,现代政治日益成为公意政治,其对公众的开放不可避免。生活在没有知情权的社会里,就如同我们生活在黑暗的铁屋子里,谁也看不清彼此,谁也不懂过去曾经发生过而什么,现在发生怎样的变故,将来还将发生什么?你的世界除了茫茫眩晕的黑暗,还会有什么?如果一切权力的行使都是“暗箱”的运作,那么,权力的异化不可避免。政府当然会有犯错的时候,但意外事件发生的时候,只要不是出于故意与恶意,人民都会在一定的度内理解的,并宽容的接受政府官员的道歉。政府的公信力并不会随之必然的下降。但问题在于思维误区的存在,官员们的经验主义会把自己塑造成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形象,总是一幅先知先觉者的超人面孔。于是当它做错事的时候,它不是考虑如何据实以告,而是考虑如何遣词造句以搪塞责任或者是如何掩饰遮掩以不破坏自己的至尊地位,甚至是什么事也没发生似的避而不答。
在此情况下,公民们的境遇当然是最可怜的,他们是最终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却被告知不许乱说乱动乱议论。人民盼望着自己的政府开明与自信。“因为开明,才不需要费心去掩饰;因为自信,才会有勇气公开事实。”在今天的开放社会中,不幸事件发生以后,没有别的选择,只有理性地放弃掩饰与护短的本能。除非真是牵涉到国家安全,“据实以告”是处理不幸事件最好的,也是惟一的原则。惟有“据实以告”,错误才有可能被纠正,反败为胜才有可能。
《纽约时报》的社论中,曾有一句经典警句:“赖秘密以生的国家也可能被秘密所毁。”假如常识性的错误被我们的领导人视为治世良策,假如我们的公民对真相无动于衷继续自欺与欺人时,天南地北正处于天灾人祸中的人们哭不出眼泪,饥寒交迫中等待温暖的人群得到的只会是谎言与漠视。假如官员们继续杜撰子虚无有的政绩,而我们的媒体继续保持沉默,那谁还能像皇帝新衣中的那个小孩喊出他根本就没穿衣服?
媒体宣传牵涉到现代社会重要的权利之一———公众的知情权,特别是当一个事件与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时候,知情权尤为重要,知情权的保障任务主要由各类新闻媒体来承担。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发表看法时说,舆论监督是人民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单位行使舆论监督就是行使人民的民主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法律赋予新闻记者的这种权利却时常受到暴力侵犯。 陈瑞华进一步阐明,采访是一种信息采集行为,保障和规范这种行为的法源,可以一直追溯到言论自由的原则。言论自由在狭义上通常理解为意见表达的自由;从广义上说,知情权被解释为言论自由“潜在”的权利。记者的职业特性,即使其具有为了公众获得知情权,而进行信息寻求和采集的权利。 而对于记者采访活动的非法阻碍,往往会造成对记者人身自由及人身权的限制和侵犯。因此,制裁这类非法侵犯一般适用人身权法。1998年《黑龙江日报》记者萧芷茁在采访违规建房时被围攻殴打,行凶者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这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同年《法制日报》记者孙海宁等在河南平顶山采访时被殴打致伤,6名打人者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4年,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8万多元,这是适用《刑法》条款。可见,只要发挥法律的作用,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目前我国人身权法已经相当齐备,人身权已被置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诸多法律的全面保护之下,制裁以侵害人身权形式侵犯采访权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
美国宪法学者米歇尔.罗森菲尔德指出:“虽然所有的人都能接受的立宪主义的定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现代立宪主义主要是指对统治权力的限制,对法的支配的尊重以及对各种基本权利的保障。” 对权力恣意的限制是权利的功能所在,而实现这种功能的途径在于法治的推动。如果对知情权的推崇与研究是中国宪政发展与权利建构历程中的一种必然,那么我们希望这种应然早日成为实然,并深深铭刻在政府与公众的心中。果如此,最基本的公民自由才能在一个阳光社会中得到保证,我们的政府才能最真实的领略民众的掌声与嘘声,我们的传媒面对民意与呼声才能不再是沉默的羔羊而是怒吼的狮子,我们的人民才能在实话实说实情实晓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真正幸福的家园。
2知情权是进入WTO后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日益步入信息时代,尤其是中国步入WTO以后,信息在公民进行市场活动与经济建设中的地位愈发重要。这客观上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信息与资料服务,满足信息需求。
信息社会、信息时代是未来学家在研究21世纪初社会生活可能发生的变革时提出的概念。他们眼中的信息社会有五个特征:①,与工业化相比,在社会经济和生产发展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本,而是信息知识;目前,知识经济最突出的现象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②,智力密集;在信息社会,知识生产系统化,智力成为经济社会的驱动力,知识经济的关键在于创造。③,价值的增长通过知识实现;在信息社会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知识价值论,最终要取代产生于工业经济初期的劳动价值论,信息社会的至关重要的动力是电子通道。④,面向未来、研究未来的新思维;在信息社会,人们的思维方式发生了变化:信息社会的结构改革迅速,为赢得未来,人们不得不经常考虑未来。⑤,行政权将被部分取代;由于推动各项活动程序的革新,各部门实现了具有很高透明度的业务管理;如行政机关无论是机构的精简,还是行政机构改革,如果不分析信息在办公机构中的流动,不把信息技术作为基础加以考虑,就会失去意义。由此一来,行政权将被部分取代,使管理进入一个更高阶段。 信息时代的诸种特征,表明信息占有与使用的重要。知情权的确立,正是基于时代特征的必然结果。
法治社会的规则明确表明,在不危及国家全民安全的前提下,信息应当公开。社会的治理在本质上是自治的,因此,作为社会的主体--公民拥有基本的知情权,公民有权获知这个社会中发生的一切事情,除非有些事情涉及到公务的安全和他人的安全。因此在理论上看,作为喉舌的媒体,只要是与人有关的一切信息都可以发表报道。媒体应当是自由的,而不应当事先就被检查、被过滤掉信息,这是知情权的必然延伸和必然结果。
政协委员徐如镜曾说过,当今世界上拉动经济发展最快的行业是信息技术,但我们现有法规和观念环境对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很不利:我们有保密法,却没有配套的信息公开法规,因而信息上网共享无法可依,而大量已经经过收集加工的信息放着不用,造成信息共享困难重重。而这方面差距的拉大,受害的恰恰是国家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类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没有必要的信息开放,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经济开放。20年的改革开放,使我们打开了不少物流市场的壁垒,都认为那是阻碍经济发展的;但是,信息的壁垒同样阻碍经济的发展,在信息时代尤其如此。一些地方和部门,也许从来觉得知情权是一个很“虚”的权利,对此不那么认真迫切;有的为了局部利益,也不愿意落实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他们没有想到这是对经济发展的束缚,也许因为缺少的正是这样一个站在当代最新技术和经济发展前沿的视点。 在一个发展的时代里,人民,不仅需要对事关自己利益的决策“知情”,更需要在“知情”中获得自己发展的机会。从这样一个视角看知情权,就能感到:人民的民主权利不是空的———不仅仅意味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而且同国家的发展、人民的生活直接(或间接)相关。“知情权”,也是一种经济权利、发展权利。
3知情权是战胜国外话语霸权的有力武器。
这是一个多元资讯的时代,“让你知道得更多一些更快一点”应该成为媒体的座右铭。我们期待媒体能与老百姓之间建立起一种互信互通互动的关系。而对知情权的保护更是媒体责无旁贷的责任。媒体既然是公众的信息载体,它就被法律赋予了正当的采访权,知情权与记录空间。公正完整的向广大读者观众传达来自事件第一线的真实情形,是记者作为公众代表的权利,也是他们作为社会正义化身的义务。
“我们的报纸是我党的一面镜子。它应当经常保持干净,摆放端正,它所反映的东西,都不应失真。报纸由于严格的真实性和严肃的原则性,因而不仅在无产阶级和一切劳动人民心目中具有很高的威望,而且甚至在我们最凶恶的敌人的心目中也具有很高的威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非难我们的报纸不真实。”(列宁论报刊新闻写作,第18页。)
事实上,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突飞猛进,想隐瞒任何事实真相,已是越来越难了。当我们的受众无法从我们自己的官方媒体得到正确的信息时,他们可以很轻易地从网络.卫星电视。广播等途径接受到其他媒体的声音。境外媒体的话语霸权对第三世界的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如何战胜境外媒体的话语霸权,已是国内各级媒体所要研究的课题,将受众的知情权还给受众是一个有力武器:
报纸应该改变原来的“官本位”走向,应该跟老百姓站在一起。往往真正受欢迎的报纸是那些定位为“都市报”的市民报,因为它能够体现平民本色与人文关怀。而报纸的便利性与廉价性,更是具有亲民本色的。市民既能通过它窥一斑而见全豹,知晓我们所居住的这座城市过往的一天发坐了些什么街坊小事,也能透过它了解到我们所立足的这座地球在二十四小时内发生的全天候信息。只有为平民说话,努力塑造“新闻包青天”的形象,这样报纸才能真正像阳光空气一样深入千家万户,成为寻常巷陌人家的新闻110。
电视的功能决定了它应该成为立体的信息橱窗。频道多多,新闻多多,世间的万千风云逃不开遥控器随手一指,视觉听觉与思维的同步并进,电视把天下尽收眼底。因此只有把它办得精彩办得有趣也才能办得有人性美。而它滚动播出的特点,二十四小时不停歇的优点更应该淋漓尽致的把最热点问题曝光出来,并紧紧扭住观众渴求信息的心作文章。它不仅仅能迅即播报全球各地的时政要闻,也应该毫不留情地揭露发生在我们人群中的假丑恶现象。而且我们相信它的时效性、形象性与完整性能够给予一个问题最具体的追踪。
刊物应该给老百姓提供深度报道的大餐,它在第一时间方面无法赶上电视报纸。但审慎思考的结果是更准确给予我们客观科学理智的结论,避免了对现象的感性判断。它的兼容并包之风是给平民带来多样的观察视角与深广的思考品味,它营造了一种冷静的媚俗者形象,又播撒了亲善的知识分子气息,给民间的众生带来清新美丽和谐的人文氛围。
而互联网在信息时代的风起云涌,让人们又多了一扇了解世界的窗口。这是一个更加开放的信息平台,也是一个民主自由的现代化平台。其风格在雅俗共赏的同时,也很可爱很逗人。没有什么事情能够逃脱互联网的监视,众目睽睽之下,淘尽人间万千新闻,包括进不了大雅之堂的小道消息、神秘诡测的绯闻艳事、纷繁芜杂的信息快餐。只要搭上信息高速公路的轨道,我们就与世界紧紧的联系在一起,而且它的双向互动是任何东西代替不了的。
知情权在网络时代里无需远行.无需久等。当我们的知情权填平了“应知”与“实知”之间的鸿沟,我们的社会文明就又往前跨出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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